2015过期食品安全法

2025-12-06 09: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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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

第三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七)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二)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生产经营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十)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十一)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
(十二)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三)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从事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